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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区委办文秘室  阅读数:644   更新时间:2016年10月09日

    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办公室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办公室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日

     

    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改进干部作风,提升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对全区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履职不力,纪律松懈,作风不正,效能低下,形象不良,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严格要求、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不贯彻中央和省市区决策部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和省市区决策部署、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明诺暗抗,执行不到位的;

    (二)在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变调、走样、搞变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组织协调不力、工作措施不扎实,延迟建设进度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落实上级部署中,谎报工作进展、工作成绩,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贯彻中央省市区决策部署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不负责任、不作为、不担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不愿承担,敷衍了事,影响工作进展或完成效果的;

    (二)不严格履行审查、监管职责,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能及时预判或放任发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牵头、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领办、协调,或者协办部门(单位)不配合、不支持、不服从,导致工作延误、被动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负责任、不作为、不担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的;

    (二)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行为或检查、调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的;    

    (四)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防范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应急预案,或对事件隐患排查处置不力,致使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致使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突发性、群体性、个人极端等重要事件的;

    (四)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落实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不及时、不到位,致使发生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

    (五)对各类媒体曝光的涉及本地、本部门的重要事件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当,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防范不力,处置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区委作风建设系列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病假事假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村社区管理“1+1+5”系列制度的;

    (三)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提供或接受超标准接待,组织或参与单位内部食堂、农家餐馆等场所违规公款接待的;

    (四)在外出调研、考察等公务活动中弄虚作假,虚列旅游等开支的;

    (五)办公用房超出规定面积或者豪华装修的;

    (六)违规使用公务用车或私车公养的;

    (七)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区委作风建设系列规定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服务群众保障民生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脱贫攻坚工作中存在扶贫对象不精准、项目安排不精准、资金使用不精准、措施到户不精准、因村派人不精准、脱贫成效不精准的;

    (二)不严格执行驻村联户等联系服务群众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各项惠民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四)不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造成群众重复访、集体访、越级访,或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待群众态度生硬,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环境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执法不严,致使群众利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服务群众保障民生工作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懒政怠政,推诿拖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下达、交办和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二)对下级请示、报告的有关事项,该批办、交办、转办的不及时办理,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首问负责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致使服务对象往返多次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在公开承诺时限办结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超时办理的;

    (五)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说明、请示、移送,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懒政怠政,推诿拖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不遵守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工作时间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脱岗、离岗,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因公(私)外出不请销假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三)工作时间从事打牌下棋、玩游戏、上网炒股、聊天购物、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四)不遵守会场纪律,开会迟到、早退、玩手机、打瞌睡、无故缺席会议和请人代会等情形的;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方法简单粗暴或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值班不在位或者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造成工作延误或者不良后果的;

    (七)饮酒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工作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程序决策或决策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机制,造成决策重大失误或不良后果的;

    (二)不按决策程序或越权决策,造成决策重大失误或不良后果的;

    (三)不执行决策或决策执行不力,造成工作被动或不良后果的;

    (四)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重大失误不及时报告、请示、纠正或中止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请示汇报的;

    (六)没有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以个人表态代替集体决策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决策或决策重大失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加强学习,工作能力平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加强政治理论、时事政策学习,导致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到位或政治立场不坚定,不遵守政治纪律的;

    (二)不加强业务知识和政策学习,不熟悉不钻研工作业务和相关政策,对工作思考谋划不到位,贻误工作、造成工作被动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加强调查研究,不深入工作实际,导致工作失误或推进不力的;

    (四)政治理论学习、政策法规培训、岗位技能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五)不思进取、安于现状,工作无思路、无举措,统筹能力、推动能力、突破能力不强,致使工作推动无力、落实不到位,造成工作被动的;

    (六)不加强学习,工作能力平庸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六条  问责的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现岗位;

    (七)离岗学习、反省;

    (八)降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或解聘;

    (十二)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除辞退或解聘外,可单独应用,也可合并应用。作出免职、辞退、解聘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个人受到问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相应惩处:

    (一)个人受到问责的,取消本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个人受到书面检查问责的,扣发绩效考核奖200元;

    (三)个人受到责令公开检讨问责的,扣发绩效考核奖400元;

    (四)个人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扣发绩效考核奖600元;

    (五)个人受到通报批评问责的,扣发绩效考核奖800元;

    (六)个人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扣发一个季度绩效考核奖,一年内不得提拔晋级;

    (七)个人受到调离现岗位问责的,扣发半年绩效考核奖,一年内不得提拔晋级;

    (八)个人受到离岗学习、反省及以上问责的,扣发全年绩效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年度考核不称职。

    一个人受到多种方式合并问责的,以最高一档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倒查问责制。

    一年内所属单位人员第一次受到问责,作如下倒查问责:

    (一)受到责令公开检讨及以下方式问责的,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加强管理,并对股室和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的问责;

    (二)受到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问责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教育的问责,责令股室和单位分管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受到停职检查或调离现岗位问责的,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股室和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全区通报批评的问责;

    (四)受到离岗学习、反省问责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全区通报批评,对股室和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停职检查的问责。

    一年内所属单位人员多次受到问责,依照第一次倒查问责方式分别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递加加重一档问责。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从重、加重处理。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问责的;

    (二)经相关部门两次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被问责调查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的;

    (四)威胁、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问责决定或执行不到位的;

    (六)其他从重、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  单位受到通报批评的,在全区党政目标绩效综合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等各种单项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

    单位一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全区通报批评的,在上一次扣减的党政目标绩效综合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等各种单项考核中加倍扣减相应分值,同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单位要落实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领导指示或批示的;

    (三)纪检、监察、巡察、审计、司法、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的;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风效能监督员及监察机关聘请的特邀监察员反映的违纪违规线索的;

    (五)专项督查、巡察和明查暗访发现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组织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九)其他方式提起的。

    问责受理后应认真组织调查,查实符合问责情形的,应严格实施问责。

    第二十三条  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一般工作人员、内设机构和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责,由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对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区纪委或区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区委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问责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单位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区纪委、区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问责决定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和干部人事档案,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反映人的,问责决定单位应当在作出是否问责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章   申  诉

     

    第二十六条  受到问责,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申诉)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视其情况由区纪委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的党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作风和效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涉及重大项目推进、信访、安全、稳定、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的问责,由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问责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区委办、区政府办2012年2月29日印发的《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大委办发〔2012〕4号)同时废止。